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25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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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蔡宗宏
被 告 盧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透過網路參加暱稱「萱萱」、「阿順」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加入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另行起訴),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千元。

後盧明俊與「萱萱」、「阿順」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0日晚上7時許起,打電話給原告,以網路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等訛詞為由,要求原告操作提款機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解除分期附款、解除訂單,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5月21日18時16分、18時18分,將49,989元、23,123元,匯入戶名:李文凱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待詐騙集團得知原告匯款後,隨即指示被告前去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又原告請假費用請5小時假,受有薪資損失87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涉犯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24號、110年度偵字第10925號、110年度偵字第11557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罪,有該起訴書、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自堪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屬實,原告因受被告不法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73,112元之財產上損害,該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112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因至法院開庭之訴訟期間請假之工作損失為870元,惟查,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112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中988元由被
合 計 1,000元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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