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26,2022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李家誠
被 告 潘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1段與楓江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上開路段中間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五路1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左手肘及左小指擦傷等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4元。

⒉交通費用1,360元。

⒊工作損失7,000元。

⒋車損費用8,600元,因機車已全損無法修復,故僅請求系爭車輛新車價86,000元十分之一之殘值8,600元。

⒌衣服、鞋子、手錶、手機毀損2,700元。

⒍精神慰撫金77,700元,總計99,34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薪資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潘彥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98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8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84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1,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前往醫院看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3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診斷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就診日期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360元,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受有工作損失7,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病患於2020年10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2020年10月16日門診復查,傷後休養一週。」

可見被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而需休養一週之情事,復查原告提出之圓滿鍋物-新莊店薪資證明可證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至10月19日間請假並扣薪7,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⒋機車受損費用8,6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原告稱係104年時購買,至109年10月12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已有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全損僅請求新車購買價格86,000元之十分之一即8,600元,應屬有據。

⒌衣服、鞋子、手錶、手機毀損2,7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查原告主張衣服、鞋子、手錶、手機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堪認確有原告所稱受損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77,7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左手肘及左小指擦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77,70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日薪約1,000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被告為高職肄業,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7,7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4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⒎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9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744元(計算式:1,984元+1,360元+7,000元+8,600元+2,700元+40,000元-1,900元=59,74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7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