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28,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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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陳俊翰

被 告 孫衍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MKK-5522號車,於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14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1巷口處時,因闖紅燈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970-HSN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

原告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30,000元(工資12,000元、零件18,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0,000元(工資12,000元、零件18,000元),有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為100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9月23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8,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0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3,800元(計算式:1,800元+12,000元=13,8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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