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287,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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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聶寧
被 告 周昱晨



法定代理人 陶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昱晨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江筱婷所有之車牌號碼號AVJ-55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44元(零件:12,091元、鈑金及工資:4,382元、烤漆:8,271元)完畢。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昱晨賠償損害。

又被告周昱晨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陶佳芳應與被告周昱晨連帶負責。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周昱晨闖紅燈之事實,然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分定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周昱晨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因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周昱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被告周昱晨為93年10月生,其為上揭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周昱晨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親陶佳芳監護,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陶佳芳與被告周昱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744元(零件:12,091元、鈑金及工資:4,382元、烤漆:8,271元),此有前揭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8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29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烤漆,共計為14,944元(計算式:2,291元+4,382元+8,271元=14,94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

又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44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91×0.369=4,4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91-4,462=7,629第2年折舊值 7,629×0.369=2,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29-2,815=4,814
第3年折舊值 4,814×0.369=1,7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14-1,776=3,038
第4年折舊值 3,038×0.369×(8/12)=74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38-747=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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