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295,2022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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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王婷珍
被 告 胡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經被告介紹與訴外人劉承翰結識。

嗣訴外人劉承翰與原告約定,請求原告代其於網路購物平台購買油漆、工作鞋等商品,總計共新臺幣(下同)8,456元,原告已代為付款並交付商品予被告收受。

詎被告事後積欠貨款拒絕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介紹訴外人劉承翰給原告認識,由劉承翰商請原告代購,購買流程及洽談均係原告與劉承翰間的事情,並非被告委託原告買東西的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屬於相對權,僅契約特定人得對契約相對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

換言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110年8月、9月信用卡付款明細截圖、網路平台購賣證明為證,被告固未爭執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然否認其為契約相對人,並提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劉承翰於LINE群組內對話截圖,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關於原告下單商品均係依照訴外人劉承翰指定為之,此觀諸110年7月29日16時51分許由訴外人劉承翰傳送之「這色,要三種」、同日16時54分許由劉承翰傳送之「基本先醬其他等廠商確定」可知,原告亦向劉承翰確認「等我下單後再截圖給你確認」(見本院卷第37頁),嗣後關於商品之訂購過程及到貨進度,亦係劉承翰與原告互為訊息,未見被告就商品之指定表示意見,則本件委任契約明顯存在於劉承翰與原告間,原告僅以被告為介紹人,即主張被告應付商品貨款,尚嫌無據。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基於委任契約對於委任人所得主張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應向契約相對人為之,其向非當事人之被告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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