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323,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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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杜承泰
被 告 陳彥宏
溫燦輝
訴訟代理人 郭衛
複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交通)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歌(下稱A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385巷口駛出新海路時,因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與直行於新海路之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隨即傾倒於對向車道上(下稱第一次事故),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B車)於對向車道行駛前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直接撞擊倒地之系爭機車(下稱第二次事故)。

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估價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9,360元(零件費106,410元、工資22,950元),惟原告僅請求100,000元之修復費用,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系爭機車之損害源於三方車禍所致,第一次事故僅造成系爭機車外殼損傷,被告乙○○與原告之第二次事故方為造成系爭機車主要毀損原因,尤其第二次事故之撞擊力道曾造成系爭機車180度翻轉。

第一次事故時,伊騎乘之A車亦僅有方向燈斷裂,顯見系爭機車與A車為輕微受損,故不認為應負全部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抗辯:肇事責任部分,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伊與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十五肇事責任。

第一次事故警方認為原告亦有肇事責任;

另第一次事故至第二次事故期間,被告甲○○與原告皆未做任何交通管制或警示,致第一次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倒於對向車道造成被告乙○○之視線受到影響。

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碰撞系爭機車後,再遭被告乙○○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已倒地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乙事,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萬光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甲○○、乙○○不爭執其過失及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前段規定亦可參照。

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為:「20:16:32原告騎乘機車往事故路口前來,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他人自右側巷內駛出事故路口,欲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

20:16:33原告煞車不及,直接碰撞被告甲○○之機車。

20:16:36原告機車傾倒於對向車道上。

20:16:37-20:20:30先後有多輛機車、3 輛自小客車、1 輛公車於對向車道行駛前來經過原告之機車。

20:21:31被告乙○○之計程車自對向車輛遠處行駛前來。

20:21:32被告乙○○之計程車直接於對向車道碰撞原告傾倒在地之機車。

20:21:33-20:21:36原告機車因碰撞而車頭180度打轉至原行駛車道之路邊後停止。」

,有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並參以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陳彦宏駛出新海路之新海路385巷口近停止線處地面繪有「停」標字等情,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由係被告陳彦宏於支線道騎乘A車至交岔路口,未依路面標字停車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開即駛出巷口,致於幹線道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之原告煞車不及,二車直接碰撞後,系爭機車傾倒於對向車道,並於五分鐘後又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駕駛B車於對向車道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是被告陳彦宏、乙○○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自有過失,並為系爭機車受損之共同原因,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甲○○、乙○○之過失駕駛行為,為系爭機車受損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甲○○、乙○○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僅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之維修費用為129,360元(零件106,410元、工資22,950元),有原告所提萬光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9 年8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亦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至110 年7 月14 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11月,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4,127元(第一年折舊值:106,410元×0.536×11/12=52,283元,第一年折舊後價值:106,410元-52,283元=54,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7,077(即54,127元+22,95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依原告於道路談話紀錄表所陳稱:「我沿新海路沿漢生西路方向行駛。

至新海路385巷口,對方出現在我右前方從新海路385巷右轉出來並左轉新海路382巷,我來不及閃就撞上對方而發生。

事故後有熱心民眾指揮交通,突然計程車又撞上我車而發生。」

,並參以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來無號誌之肇事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系爭機車倒地後五分鐘,仍未於對向車道之適當距離豎立明顯之警告設施,亦顯有過失。

是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3,954 元(計算式:77,077 ×7/10=53,9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3,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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