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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黃弘
被 告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然未繳納108年至110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80,626元,而由原告代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80,62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債權人委託被告執行履約保證建經業務,執行完畢後未進行塗銷作業,被告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為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名義起造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應由地主及委託方繳納地價稅,原告無權代繳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是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有受損害,且受利益以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如一方固受有損害,惟他方不因而受有利益,即非成立不當得利。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土地108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共計80,626元等情,固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然 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黃炳榮、張瀚於103年4月9日與訴外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共同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黃炳榮、張瀚提供系爭土地做為合建基地使用,由利鑫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透天住宅房屋,依該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將房地產權分配以合建分屋方式分配,由黃炳榮、張瀚取得總樓地板面積40%,利鑫公司取得總樓地板面積60%;
利鑫公司與黃炳榮、張瀚復於103年12月25日與被告就系爭合建案共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黃炳榮、張瀚及利鑫公司為委託人及受益人,陽信公司則擔任受託人,信託財產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合建案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工之建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及其他信託專戶資金暨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權益;
系爭土地嗣由黃炳榮、張瀚於104年1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另依信託契約第9條、第14條之約定,被告於信託關係結束後,應開始辦理結算,並辦理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與信託財產之移轉及登記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被告應將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所有開發相關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被告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及應給付被告信託服務酬金等)、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受益人,其歸還比例依黃炳榮、張瀚及利鑫公司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為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106年度訴字第4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108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僅係信託契約受託人,並非因原告繳納地價稅而受有利益者,且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被告亦非負擔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義務之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80,626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原告80,62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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