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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青城桔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彰偉
被 告 高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彰偉為原告青城桔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郭曜禎,嗣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高彰偉為新任主任委員,有青城桔市第22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事實發生於判決送達前,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高彰偉承受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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