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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 告 陳柔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借款資料查詢單、台中國光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23號存證信函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至被告固以其目前在監服刑中,無資力清償等語為抗辯,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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