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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黃勝棠
被 告 彭及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1年8月4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變更上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60頁)。
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屬訴之聲明縮減,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7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合計買賣價金70,000元,約定分期付款每期5,000至10,000元,於110年10月1日前應繳清,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領受,惟被告尚積欠原告35,000元未清償。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60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7頁)。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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