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436,2022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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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林曉敏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三峽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美女
訴訟代理人 郭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三峽龍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系爭大廈地下3樓編號第67號之機械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所有權,且為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而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有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維護安全環境之責。

而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車位的牆面,設有數個起落架操控箱,然而在原告系爭車位旁牆面的起落架操控箱卻安裝的特別低,距離地面僅約不到120公分,與系爭車輛後視鏡高度相當,造成原告把系爭車輛停放入系爭車位的過程,可使用的角度非常有限,如果倒車角度稍微有一點點偏差,就會釀成汽車後視鏡與起落架操控箱撞擊的結果,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也表達原告願意自行調整起落架操控箱高度,然被告皆無故拒絕,使原告需要持續忍受系車輛在停車過程有可能發生碰撞的風險。

㈡果不其然,於民國110年2月5日停車過程,就不幸發生系爭車輛左前後視鏡碰撞起落架操控箱的情況,導致原告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7,373元維修,然被告並不願賠償原告的損害,原告只能提出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後視鏡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車輛為Lexus RX200T,車長約4.9公尺(4,890mm)、車寬約1.9公尺(1,895mm)、車高約1.7公尺(1,710mm),車重約1,995公斤。

後視鏡離地高度,後視鏡下緣離地約1.15公尺,後視鏡上緣約1.3公尺。

⒉系爭車輛車長與車寬皆未超過停車規定,後視鏡離地高度亦皆為一般正常車輛規格,車高、車重應是針對有上下層的機械停車位者,非系爭車位的狀況。

且被告就停車場車輛規格限制僅具建議性質,非本社區停放車輛之「規約」。

被告停車場停放眾多休旅車,其中包含被告法定代理人家人車位也都如此使用,而其他靠牆停車位旁的起落架操控箱的設置高度,都比系爭起落架操控箱高,才沒有發生碰撞事故。

縱使符合前述停車建議高度的車輛,如後視鏡較高者,仍有與本件發生相同情況的可能,本件應為起落架操控箱設置過低之情況,被告不得以此主張無過失。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大廈按照建商要求的規格設置停車位,亦有安排機械車位之維護廠商定期維護保養,且明確規範不得超高超重,柱子上設置之控制閥亦無設置不良問題。

本次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明顯不合規格,應屬個人技術與操作過失,屬自行違規,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事前已有建議原告不要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車位內,並告知原告自己要小心,原告表示希望把控制器移動,被告有告知會導致其他人的不便,請跟其他共用者溝通後再移動,但原告卻自己去踢壞,此係因原告自己的行為導致後照鏡毀損,被告不同意支付修繕後照鏡的費用。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牆面旁的起落架操控箱安裝過低,導致原告配偶林嘉德於110年2月5日停車時,系爭車輛左前後視鏡碰撞起落架操控箱,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此支付37,373元之維修費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照片、事故發生之車損照片、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原告繳付管理費之收據、三峽龍門停車場車位資料表、系爭車輛車型設定及規格配備表、系爭車輛後照鏡高度測量照片、地下三樓停車場照片、本件碰撞事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起落架操控箱調高後目前現況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為:系爭車位旁之起落架操控箱是否有設置高度過低之狀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視鏡維修費,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位旁之起落架操控箱為公寓大廈機械停車設備之一部分,屬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就機械設備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㈡惟查,被告業就系爭大廈之機械停車設備委由廠商定期進行維修保養,有被告提出之三峽龍門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合約書、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群躍科技有限公司車台修繕報價單、停車設備定期保養檢查單(見本院卷第136至141、217至305頁),系爭車位旁亦有標示停放車輛之規格限制告示,有系爭車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原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堪認被告已就機械停車設備盡其管理、維護之責。

㈢又依系爭車位照片所示,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所停放車輛之規格應符合「車長:5.1公尺、車寬:2.0公尺、車高:1.5公尺、車重1800公斤、車種:中型車輛」之限制。

查,原告所有並停放在系爭車位之系爭車輛,其車身尺寸為車長為4.89公尺、車寬1.895公尺、車高為1.71公尺,車重則為1995公斤,此經原告自認如前,並有其提出之系爭車輛規格配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89頁),顯然系爭車輛之車高、車重均不符合原機械停車設備所得停放之規格範圍,且車輛高度與配置之後視鏡高度有關,原告所停放之車輛車高部分既與機械停車設備之車高不符,則其車輛之後視鏡於停放過程間是否與機械停車設備之起落架操控箱發生碰撞,原非系爭車位於設置機械停車設備時之考慮範圍內,原告固以系爭車位旁之起落架操控箱高度過低,致生本件碰撞事故,然並未就該機械停車設備之一般規格應符合何種標準提出客觀數據,則其並未就己主張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系爭車位旁操控箱高度不符合系爭車輛之後視鏡高度為由,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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