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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誠都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育宣
上原告與被告楊雅芳等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補正經合法選任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民事起訴狀、最近一次推舉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提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合法催告被告給付費用之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規定。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明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是故,管理委員會成員之管理委員,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選舉產生,始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梯維修之分攤費,而原告為管理委員會,並無訴訟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得為訴訟行為,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李宣育,惟李宣育為102年3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舉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因出席人數不足及無人有意願擔任主任委員,故暫代迄今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10年9月17日所具補正狀),足認原告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會議過程中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李宣育並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選舉產生之主任委員,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不合,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既有瑕疵,原告即有補正之必要,並提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有合法催告被告給付費用之證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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