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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陳盈全
訴訟代理人 陳龍儀
被 告 洪敏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及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龍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工資10,100元、零件18,200元、前輪定位1,200元、拖吊費2,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駕駛在樹林區中正路上直行,被原告車輛從後方追撞,原告車速很快要衝黃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原告追撞,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能之肇事原因:洪敏授疑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間距;
陳龍儀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複查前開肇事資料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被告車輛於監視器畫面12:40:58右切入中間車道,於12:41:05秒即又切入內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被告車輛切入時與被告車輛僅約一個車身,可見被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內側車道之車輛即逕自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32,000元(工資10,100元、零件18,200元、前輪定位1,200元、拖吊費2,5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
又系爭車輛係於96年1月出廠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附卷可稽,至110年5月21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18,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20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0,100元及前輪定位費用1,200元、拖吊費2,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共計15,620元(計算式:1,820元+10,100元+1,200元+2,500元=15,62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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