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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林意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美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賴美雪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料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駕駛人。
惟查,被告並非A車之登記車主,有A車車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顯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嗣經本院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被告戶籍謄本,原告迄未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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