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陳忠莉
被 告 高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與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5日以廣告圖片白色上衣一件(下稱系爭衣服)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付定金1000元並約定二週後方能取貨,然三天後被告即通知已到貨,原告前往領取,來貨與廣告圖片顏色完全不符的米黃色上衣一件,原告要求被告易貨若沒貨則退訂即可,被告卻口出惡言說沒錢不要進她的店並通知管區警員到場,經警員核對商品後亦認為顏色確實與廣告圖片不符,但被告堅持不處理,警員令被告取出其訂購單寫下姓名電話地址供原告手機拍下,警員並以其手機上網資訊予原告拍下並諭知後續之申訴,原告隨後付完款先收下不符商品,110年4月1日原告至新北市政府申訴並於110年4月20日依新北市政府函至商家不獲被告理睬打電話也遭封鎖,110年6月2日新北市消保官協商被告未到場,110年8月24日新北市消保官協調會調解不成立因被告亦不到場,消保官在檢視原告提出證據及陳述旋提供資料予原告對此不肖商家應予提告以資懲戒,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返還貨款1800元及賠償所受污辱精神損失及多次奔波人工車資等等金額20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衣服是國外代購,現場有黃色的衣服,原告說要訂購白色,但當時沒有白色的衣服,就拿照片給原告看,原告也同意訂購白色,到貨後原告稱不是他要的白色,原告有告伊刑事案件,獲不起訴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衣服因無現貨,故於被告所經營店鋪內由原告預付定金訂購系爭衣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系爭衣服與商品網頁衣服所呈現之白色經當庭勘驗顯有差異,依常情於購買衣物時,衣物之顏色往往構成消費者選購重要之考量,是被告提供之商品既有顯著之色澤差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洵屬有據。
(二)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要件。
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發生糾紛,其性質屬於債權,並非人格權受侵害。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污辱原告致有精神損失,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金額20000元,難據有據,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