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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陳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遠聖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位之記載為「被告因借錢和賣手機」,並未具體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未特定,其起訴不合程式,惟尚非不能補正事項,爰命限期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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