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593,2022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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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詹芸樺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間先前有另案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該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將兩造間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張貼於人來人往廣明宮廟埕旁之廟柱上,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該地點亦為原告每日必經之途,被告之張貼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使原告感到羞愧及恐懼。

㈡被告亦時常騷擾原告及妨害原告名譽,經原告提起訴訟或告訴亦不知收斂,且稱自己有錢有閒不怕原告提告,原告報警亦無法制止被告,被告所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若被告所言謝神屬實,被告亦可以其他方式,如:演布袋戲等酬神方式進行,被告張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行為實係為了故意毀損原告名譽。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張貼系爭確定證明書在廟柱上,實情為伊之前曾向神明祈願與原告間之訴訟得以勝訴,嗣後伊果真勝訴,伊便將系爭確定證明書張貼於廟柱上用以謝神,並非用於詆毀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張貼系爭確定證明書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系爭確定證明書張貼於廟柱上之照片及系爭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該受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四、然查,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確定證明書,其上僅記載「本院受理110年度板簡字第220號原告甲○○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10年5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1月26日確定」等語,由此並無法看出該件訴訟孰勝孰敗,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行。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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