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598,2022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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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江慧君
被 告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欲左轉至該建物停車場入口,斯時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碰撞原告停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的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

下稱本件機車),本件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1,25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為以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5元,及自111年3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本件車禍與被告無關,縱使與被告有關,就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部分,請予以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項:

㈠、本件若法院認為被告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要修復機車的費用為51,255元。

㈡、本件機車出廠年月為107年7月,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10年12月,相隔3年4月。

㈢、被告要修復機車的費用,依照本院卷第19頁的維修明細表所示,均為零件,若法院認為被告的折舊抗辯可採,折舊方法將行政院所發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採用定率遞減法。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駕駛本件貨車,撞到原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的本件機車,因而造成本件機車受損:1、證人陳啓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剛法院勘驗的影片畫面我有印象(勘驗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那天我剛好在案發現場的正對面疊貨,我聽到了很大聲的碰撞聲,我就回頭看案發現場,看到了本件貨車左後方倒了一輛機車,本件貨車在案發現場出入口撞到一輛機車,我去看的時候,那輛機車已經壞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又證人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聽到聲響,當時我在上貨,看到機車倒在本件貨車的左後方,本件貨車在停車場撞到一輛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

上開2位證人,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有仇怨或著與原告有利益關係,渠等並無誣陷被告或迴護原告之動機,且2人所述大致吻合,堪以採信。

而根據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有駕駛本件貨車而在案發地點撞倒機車,則原告主張他停放在案發地的本件機車遭被告撞倒而毀損乙節,可以採信。

2、基此,既然原告的本件機車是遭被告駕駛的本件貨車撞倒,則本件車禍當然與被告有關,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與其無關,顯無理由。

㈡、修復機車的費用應該予以折舊,折舊後金額為5,126元: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機車所需要的修復費用為51,255元(均為零件費用,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本件機車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4月(詳見不爭執事項),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5,126元為限(計算式:51,255元×1/10=5,12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60元(裁判費1,000元,加計2位證人日旅費共1,060元【每位53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其中被告應負擔2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勘驗筆錄,勘驗檔案名稱:F107-A2-T2_00000000000000):編號 畫面內時間 畫面內容 1 19:23:50- 19:24:06 本件貨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沿著馬路行駛(畫面左下到右上),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前。
2 19:24:06- 19:24:14 本件貨車開始左轉,該轉彎處係有斜坡,本件貨車開始以仰角方式往上傾斜。
3 19:24:14- 19:24:16 本件貨車稍微往後滑,角度是往下傾斜。
4 19:24:16- 19:24:20 本件貨車繼續起步向前,消失於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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