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599,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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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陳一偉

王淑華

被 告 龍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偉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華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管理委員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B1樓,在110年1月22日張貼公告,復於110年6月間在社區公布當事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容含當事人應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及隱私。

(二)附件1系110年1月22日所張貼之公告,其首要揭示:「本社區於109年11月21日,發生一起外來訪客與管委會主任委員發生爭執與衝突事件.此事件雙方目前也已互提出刑事告訴,正由警方及檢察官審理中…」、「決定公佈當天事件的影片內容」…。

(三)上述內容既稱正由警方及檢察官審理中、決定公佈當天事件的影片內容,即反映違犯偵查不公開原則,復於110年6月間在社區公布當事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指向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按民國108年3月15日修正發佈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

,其揭示原告之名譽、隱私、安全皆存在受損之風險。

(四)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3號、第12126號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民國110年6月8日、9日分別作出處分,而龍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蒐集後旋即蓋上管理委員會公告章張貼公佈於大眾所周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益及人格法益。

(五)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公開原告之個人資料,已侵及個人隱私,當已造成原告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自足生損害於原告。

足見被告明知其上開貼文係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應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其所為上開貼文均為公開姓名、地址、案情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告有受侵害之恐懼與害怕。

(六)按被告龍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隨處設置監視器,監看、監聽、侵優行為已具非法,而「公佈當天事件的影片內容」嚴重妨害個人隱私權。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白肯認個人於公共場所進行之私人活動,其隱私權仍受保護之意旨:「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勳,隨時受他人持讀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穩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適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可知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應推定為有故意、過失。

(八)綜上述,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隱私、名譽等侵權行為,爰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侵害被告隱私及妨害被告名譽之情事,但對於公告都有龍田字號不爭執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在110年1月22日張貼公告「本社區於109年11月21日,發生一起外來訪客與管委會主任委員發生爭執與衝突事件.此事件雙方目前也已互提出刑事告訴,正由警方及檢察官審理中…」、「決定公佈當天事件的影片內容」;

又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3號、第12126號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110年6月8日、9日分別作出處分,而被告管理委員會蒐集後旋即蓋上管理委員會公告章張貼公佈於大眾所周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益及人格法益,業據其提出公告、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公告照片為證(見卷第17、19、21、22、23、25頁)。

而被告自承公告都有龍田字號,惟辯稱照片所示文書非其公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附件1公告上被告之戳章(卷第17頁)、附件2張貼在公告欄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被告之戳章(卷第23頁)與社區公告欄上其他被告之戳章(卷第23頁)外觀相同,雖無從遽認該文件確係被告所張貼,惟仍堪認定被告對社區公告欄之管理確有疏失,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按隱私權係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是否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受隱私權保護,應參酌該個人主觀上對於隱私權有期待,且社會認為該隱私期待是客觀合理,始得認係隱私權保障範疇。

查被告社區公告欄竟刊登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等二人姓名、住址等之原告個人資料,應屬原告之隱私)。

(二)次按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特定目的及經當事人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況得為蒐集及處理,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5、8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社區公告欄張貼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有記載原告等之姓名及住址,原告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處理,亦可採信。

(三)末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3項規定甚明。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斟酌原告個人資料遭揭露情節,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一偉、王淑華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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