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王富瀅
被 告 林文男
訴訟代理人 呂祥暉
蕭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2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闖紅燈通過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與同路段36巷口,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原告所有之手錶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手錶損失新臺幣(下同)18,4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67,397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手錶因系爭事故被毀損有爭執,又系爭車輛為自用車輛,原告難認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20時27分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大觀路3段36巷往大觀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路50巷與同路段36巷口,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路段50巷往環漢路方向行駛亦行至上址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第53頁至第63頁)及監視器錄影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觀之監視器器錄影,被告駕車沿大觀路3段36巷往大觀路3段方向行駛通過肇事路口時,其行向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仍闖越通過,因而與原告所駕沿同路段50巷往環漢路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被毀損,則系爭車輛被毀損既係因被告於駕車使用中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⒈手錶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手錶因系爭事故被毀損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卻未能證明其實際受有手錶毀損之損害,就此即不生賠償問題,則原告請求賠償手錶損失18,400元,即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②系爭車輛固非營業小客車,但原告主張其為新莊好新鮮商行(下稱系爭商行)負責人,平日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出貨為業,業據提出系爭商行商業登記抄本、銷貨單、送貨單及系爭車輛送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204頁),足信為真。
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被毀損於109年9月3日入廠維修,於109年9月12日出廠,有車廠工作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證系爭車輛維修日數共10日,則原告所營系爭商行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10日無法送貨出貨所失之營業利潤,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③系爭商行109年3月至109年7月各月營業收入為740,199元、701,650元、690,745元、733,310元、808,327元,平均月收入734,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每月營收帳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依系爭商行所營事業為農畜水產品、食品什貨、飲料等零售業(見本院卷第169頁),酌之農畜水產品、食品飲料零售業109年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5%至11%不等,則以淨利率8%認定系爭商行平均月淨利,應屬客觀合理,從而,系爭商行平均月淨利應為58,788元(計算式:734,846元8%,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日淨利則為1,960元(計算式:58,788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維修期間10日之營業利潤損失19,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9,6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