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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周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1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因自行車未停妥致側倒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敬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64元(皆為工資),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經向事故發生地點周遭鄰居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側撞到伊之自行車,才導致自行車倒下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自行車放妥而倒下,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名為「LINE_MOVIZ00000000000000」之影像,經播放後顯示為住戶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時,右側碰撞到被告已停放好之自行車(筆錄誤繕為左側,應予更正),導致自行車側倒並碰撞到系爭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認係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行進間碰撞到被告之自行車,致自行車倒下後擦撞到系爭車輛,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停放腳踏車不妥致生系爭車輛車損乙節,即無實據,自難採認。
㈢末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有之腳踏車係靜止無人騎乘之狀態,亦非動力車輛,是原告以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為請求,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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