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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俞中
陳沛筠
被 告 周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員合約書、存證信函、催繳紀錄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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