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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柯楊緣琴
被 告 吳春花
李政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政聰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兩人所有房屋毗鄰、共用8吋牆面,係鄰居關係。
被告吳春花於民國109年5月8日雇工拆除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中兩造房屋共用之柱子1根及被告李政聰所有之4吋牆面時(下稱A牆面),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4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鑿穿系爭房屋牆壁致牆壁龜裂,自系爭牆壁底層毀損至天花板屋頂,並破壞系爭房屋結構,嗣原告聯繫被告吳春花,惟其僅以磚塊疊成後補上水泥修補,對於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問題、室內平台牆破洞及牆壁龜裂部分皆未修繕,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又被告吳春花拆除其所有之牆面時,要求原告將冷氣2台自系爭牆面卸下,亦應替原告把冷氣2台裝回去並填充冷媒、測試冷氣會正常運轉云云。
為此,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政聰係因收到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拆除大隊)109年4月24日以新北拆勞字第1093241779號拆除通知單,通知新北拆除大隊將於同年5月4日執行新北拆除大隊108年11月4日新北拆勞字第108321250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內容(即A牆部分),進行拆除作業云云,嗣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工程科為辦理污水下水道工程,於同年5月14日至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與附近住戶進行會勘,並於109年5月25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090914546號函說明有違建的住戶得自行拆除,故被告吳春花自行雇工拆除A牆,惟承包商於拆除A牆時,不慎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牆面,致系爭橋面室內牆角及室外牆面有破損,被告吳春花隨即向原告道歉並請承包商修繕外牆部分,而系爭牆面之室內牆角部分則尚未修繕,詎原告竟以怕房屋倒塌為由,要求被告出資增加一支鋼柱以支撐系爭房屋,惟被告毀損系爭牆面之牆角部分,及修補工程均不會造成系爭房屋倒塌,原告之主張顯已超過被告毀損之部分,並非民法213條規定被告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原告更基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9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又原告稱系爭房屋有所破損、不堪居住乙節,於新北地檢偵察程序中,就系爭房屋部分破損指稱「與被告拆除行為無關,破洞上方是天橋,房子已經40幾年,鋼筋生鏽、水泥剝落,但不是牆壁被拆造成的,是本來就這樣」等語。
是以,原告房屋本即有牆面破損、剝落情形,與被告吳春花拆除A牆所致損害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李政聰為毗鄰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就被告吳春花因拆除A牆致系爭牆面受損,被告吳春花已修繕系爭牆面外牆部分等情,業據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復主張被告吳春花拆除A牆面時,故意毀損系爭牆面,致牆壁龜裂,自系爭牆壁底層毀損至天花板屋頂,並破壞系爭房屋建物結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雇工拆除被告李政聰所有房屋違建時,不慎毀損系爭牆面室內牆角部分,迄今仍未修復等情,為被告兩人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提報價單所載系爭牆面室內牆角部分之毀損修繕費用7,214元乙節,被告亦無爭執,並有系爭牆壁室內牆角毀損部分之照片、被告所提鑫達億工程行報價單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牆面室內牆角毀損部分之修繕費用7,214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拆除A牆時,要求原告卸下系爭牆面上之冷氣2台,及故意毀損系爭牆面致系爭房屋結構不穩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房屋乃40年之老屋,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建造房屋所使用之鋼筋水泥,本就會隨著時間推移而脆化、劣化,無可供長久使用而不會損壞之理,況原告於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弟3591號偵訊時,經承辦檢察官以原告提出之房屋照片詢問、確認破損原因,陳稱,部分破損與被告拆除行為無關,破洞上方是天橋,房子已經40幾年,鋼筋生鏽、水泥剝落,但不是牆壁被拆造成的,是本來就這樣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又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闡明原告是否聲請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之受損部分及受損原因,暨受損部分之修復方式,原告則稱:被告出鑑定費用我才願意送鑑定,請由被告聲請鑑定並墊付費用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受有超過7,214元之修繕費用損害,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冷氣係被告吳春花要求拆除一節,亦經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4月1日送達於被告吳春花,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14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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