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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鍾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 111年度板小字第 1689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第8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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