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695,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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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李秀花

邱至弘

被 告 陳奕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4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08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2,111元,共計10,194元未清償。

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4元,及其中8,083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陳述本件經筆跡鑑定結果,係認被告筆跡與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筆跡相同。

二、被告則以:伊在100年6月左右曾將房屋出售,因為要搬遷因此身分證有去更新,不知是否因此身分證遭冒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並不是伊所親簽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亞太公司申請系爭門號尚積欠電信費8,08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2,111元,共計10,194元未清償,業經亞太公司將前開債權轉讓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暨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門號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惟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法院始得就其中之記載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

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若兩造有所爭執,則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亞太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並簽立系爭門號申請書,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陳奕增」簽名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上之「陳奕增」簽名係由被告所親簽,始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推定系爭門號申請書為形式真正。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門號申請書原本、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原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身心障礙者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物輔助申請表原本、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申請書原本及被告當庭簽名等資料,囑託訴外人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甲類筆跡(即系爭門號申請書)與乙類筆跡(即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原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身心障礙者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物輔助申請表原本、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申請書原本及被告當庭簽名)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10326853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系爭門號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應係被告親簽無訛,是被告抗辯系爭門號申請書上被告簽名非伊本人親簽,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94元,及其中8,083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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