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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黃冠綸
被 告 劉修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彭瓊容所有之1994年份、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台,且原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
當日交車後,兩造直接至監理站辦過戶手續,惟原告於當日將系爭車輛開回台中途中,引擎發生故障無法行駛,只得拖吊車到修理保養廠修引擎,估計修理費用約需54,320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寄收據聯、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通訊軟體截圖、被告賣車資訊截圖、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估價單、車輛損壞部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及於過戶、交車當日收到原告系爭車輛故障之通知,惟否認有賠償責任,並以: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6日才驗車通過,出售前並無異狀,亦可正常行駛,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即引擎失水要大修)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物之瑕疵?被告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經查:系爭汽車雖為中古車輛,然原告買受目的無非希望能正常行駛而非廢鐵,惟系爭車輛於被告交車當日即在國道高速公路上發生引擎熄火致無法行駛,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汽車未合於債之本旨而具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據,均屬合理必要,堪認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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