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817,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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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李坤修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本件雙方所涉及之交易係訪問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原告可於7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因而主張本件可解除契約,被告即應退回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非訪問交易,且被告所販售者乃涉及個人衛生之物品,即使解除契約成立,原告也無法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經抵銷後,被告亦無返還價金之義務(本院卷第71-81頁)。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三張里莊敬路時經被告之銷售人員攔下,邀請原告至被告的實體店面,被告先提供免費肌膚護理的服務予原告,後原告與被告訂立商品買賣契約(下稱本件契約;
契約書內容詳原證3 所示) ,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
原告購買後,被告將部分商品拆封,將上開商品用以提供原告肌膚護理服務(拆封的商品如本院卷第31頁打勾處所載) 。
㈡、原告於當日返家後,隨後於110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返還上開價金。
原告亦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申訴消費爭議。
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結果係協商不成立。
四、本件爭點為本件契約是否為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原告是否有權利解除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院對於訪問交易之法律見解:
1、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即訪問交易其中一個要件係在消費者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契約,該法條所規定之「其他場所」雖然是較為概括之規定,但本院認為,此概括規定之解釋,應該要與消費者的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具有相類似性,即「其他場所」此一概括規定,解釋上應參照例示規定,以非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以外之實體場所為限,因為若不排除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則依照現實的商業狀況,所有的日常買賣、消費行為地點,幾乎所有的實體交易都是在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發生,若解釋上將「其他場所」包含了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就會導致訪問交易這一個特別規定變成常態規定,例如一個上班族早上看到超商咖啡廣告進去超商買咖啡,或上班族中午出來用餐,看到麥當勞在特價而進麥當勞吃午餐,上開交易即會全數符合訪問交易關於「地點」的要件,致使立法特別規範的例外變成原則,此開解釋顯與立法結構不符。
2、再者,參考比較法上訪問交易的規定,例如韓國的訪問買賣法、歐盟電子商務指令(DIRECTIVE 2011/83/EU)、日本的特定商取引法,原則上都是將企業經營者的營業處所排除於訪問買賣關於地點的要件,而在例外情形,例如企業經營者先在公共場所招攬、遊說,而使消費者至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交易時,例外視為訪問買賣(韓國、日本、歐盟皆同此規定),但是本院要說明的是,關於此開例外情形,比較法上都是法律有明文規範(法規內容詳見本院卷附之外國消保法條文【行政院編印發行】),相對的,我國訪問交易之規定,並沒有對上開所述的例外情形做規範,則在解釋我國訪問交易之規定時,不宜逕予將國外之法律規定意旨用於我國案例,否則有司法權過度侵害立法權之疑慮。
3、又實務上確實有見解認為企業經營者是在公共場所進行招攬、廣告,而消費者受邀進入企業經營者的營業處所以交易者,消費者仍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而寬認訪問交易條文的適用。
然企業經營者根據憲法所保障的營業自由,競競業業經營者在所多有,且若消費者未經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侵害自由意志的手段而進入企業經營者的營業處所,本應會有在該處所進行買賣、交易的預期,本院實在不宜僅以消費者事後主張解除契約,即任意推論消費者於交易當時就是有思慮不周的缺陷。
本院復考量,訪問交易這種被法律賦予無條件契約解除權之交易類型,實質上對「契約嚴守」此一通常觀念有重大影響,不宜任意將此等特種交易的要件過於放寬,而率以將眾多消費爭議寬認為訪問交易。
基此,本院認為縱使企業經營者係在公共場所進行招攬、廣告,但消費者既然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願意踏入企業經營者的營業處所,本應會有在該處所進行買賣、交易的預期,故若消費者欲主張在企業經營者營業處所交易為訪問交易,應該由消費者詳實舉證、說明其所遭遇的情況確實與訪問交易條文所欲規範的狀況相同。
4、綜上,本院認為我國訪問交易之立法目的,係因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同時在「營業處所」以外之實體場所,積極主動向消費者進行推銷,容易使消費者產生心理壓力,處於被動地位,無法周延進行締約與否之決定,始需定義為訪問交易,並享有消保法相關規定之保護。
若消費者欲主張其在企業經營者所經營的營業處所交易亦屬訪問交易,則應由消費者舉證企業經營者是如何施用一般人難以預期、抗拒、忍受的銷售手段,導致一般人都可能陷入思慮不周、率性交易的狀況。
㈡、本件的適用:
本件原告並未詳實舉證其在自願進入被告實體營業處所而為交易時,是如何遭被告施用一般人難以預期、抗拒、忍受的銷售手段,導致其陷入思慮不周、率性交易的狀況。
再者,原告雖然是經被告的銷售人員邀請而至被告的實體店面,但被告並非直接銷售產品,而是先提供免費肌膚護理的服務予原告,原告當可於受領免費服務的同時去思考被告所販售的商品、品質是否適當,原告當下應係對於該免費肌膚護理服務有所肯定,方同意本件契約之交易,故本院無從因原告事後欲解除本件契約,即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而率認本件契約屬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進而允許原告無條件地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其可無條件解除契約乙情,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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