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184,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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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施玉玲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嵐
李康道
王家章
蔡雨諪
被 告 簡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簡子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向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電話行銷專員即被告簡子涵購買華陀壽星帝藏賜珍膠七斤(下稱系爭七筆商品,每筆東森價9,000元,訂單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訂單),言明以東森幣折價,購買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500元,且原告於同日從東森得易購網路購物平台下載之系爭訂單明細的確標明實際總金額為58,500元,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約定,顯然總金額58,500元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七筆商品之交易金額確為58,500元。

(二)108年8月3日原告收到聯邦信用卡帳單發現帳款被分24期,即去電被告東森公司請求更改分期數為6期,被告簡子涵直至108年8月7日才回電,並答應配合更改。

108年8月25日原告上網銀查核聯邦銀行「未出帳單消費明細」,108年8月15日被告東森公司分期24期請款有6筆,108年8月23日被告東森公司退款只退5筆,改請分期6期款項有6筆,造成9000元款項請款多1筆,108年8月26日去電被告簡子涵告訴退款有誤,被告簡子涵查詢後,再來電說下期會做調整。

惟被告東森公司向聯邦銀行多請款的款項9000元至108年10月8日止,均迴避不處理,原告才驚覺被盜刷9000元,108年10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保處申訴。

(三)原告的系爭訂單成立是108年6月27日,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日是108年7月12日,如何在訂單成立時能預知108年7月12日刷卡不會成功及分期部分已第一期產品已由聯邦銀行分期完畢無法調解之事?且原告去電問聯邦銀行是否分期不能取消,聯邦銀告訴原告,被告東森公司已取消5筆24期分期款,並無不能取消之事,又依109年11月6日聯邦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處函示「018年7月12日東森得易購以告訴人信用卡向聯銀行申請授權7筆金額共58,500元,請款6筆共54,000元,商店未再以其他信用卡向本行請款」,可確認被告東森公司僅於108年7月12日向聯邦銀行申請授權與請款,被告東森公司雖抗辯因當日刷卡卡片額度不足4,500元,故訂單才會標示58,500元云云,被告東森公司應舉證證明108年6月27日系爭訂單成立時有向聯邦銀行請款的紀錄。

(四)綜上,被告東森公司退款9,000元5筆,重新請款6筆9,000元,不當得利9,000元,且系爭訂單總金額58,500元,被告東森公司卻向聯邦銀行請款63,000元,亦逾收4,5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東森公司應返還原告;

而被告簡子涵及東森公司於本件交易不誠實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為求公平正義得以伸張,2年多的訴訟過程,造成原告曠廢時日與精神耗弱,原告請求被告東森公司與被告簡子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0,000元。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東森公司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東森公司、簡子涵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簡子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東森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訂單為將系爭七筆商品訂單合併結帳,組合價共計63,000元,每單張訂單需支付9000元,被告東森公司再將商品拆分七次,按月(次)送達予原告。

除其中第四筆商品訂單之消費,分別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二張信用卡支付各4500元(其一為聯邦商銀VISA信用卡末四碼為「8905」號;

其二為聯邦商銀VISA信用卡末四碼為「3303」號(以下分別稱「8905」號、「3303」號信用卡),其餘六筆商品訂單之消費(共七筆)均使用「8905」號信用卡,各刷卡9,000元。

除「3303」號信用卡因授權失敗而未成功過卡授權,其他各筆訂單均成功取得授權過卡。

因此原告所附原證1系爭訂單截圖,基於訂單系統僅會顯示信用卡刷卡之金額,即58,500元(計算式:商品總價63,000元-未成功過卡授權金額4,500元),與實際標的商品63,000元間短少4,500元,乃源於前述信用卡未成功過卡之故,並非如原告所稱使用消費折價優惠,此情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肯認在案。

嗣後,原告於108年8月間致電向被告東森公司表示欲將標的商品之刷卡付款自24期分期付款調整為6期分期付款,被告東森公司遂依原告要求,將108年6月27日所下之訂單(下稱第1次下單)取消,於108年8月22日(下稱第2次下單)就系爭商品改以6期分期付款方式重新成立訂單。

(二)原告指摘被告東森公司退款9,000元5筆,重新請款6筆9,000元款項,不當得利9,000元云云,顯與實際請款、銷退事實不符:⑴查原告於第1次訂單成立且完成第一個月商品配送後(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簽收標的商品),才要求更改分期次數,致第1次下單之第一筆商品之24期訂單因交易完成而無法取消交易、刷退,另後續第1次下單之第二、三、五、六、七筆商品各9,000元訂單被告東森公司則已取消訂單並完成刷退。

⑵次查,第四筆商品訂單因拆分「8905」、「3303」號二張信用卡刷卡,其中「3303」號信用卡因授權失敗而未成功過卡授權(詳被證1,6/27首次下單日第5欄,訂單項次4),另一「8905」號信用卡雖有取得銀行授權,但因無法刷足9,000元整,導致止筆訂單無法完成交易,是故被告東森公司後續並未針對VISA信用卡末四碼「8905」號所刷卡之4,500元消費向聯邦銀行請款。

⑶再查,被告東森公司為避免重複付款,第2次下單之第一筆商品訂單,因已由第1次下單之第一筆商品訂單完成付款及配送,被告東森公司並未再次向信用卡銀行請款。

剩餘六筆商品訂單則改以6期付款方式重新刷卡請款,並已將標的商品按月送達予原告。

⑷原告所提供聯邦銀行回函顯示「24期請款有6筆,東森退款只退5筆,改請分期6期款項有6筆」之情,與被告東森公司所列之上表核對並無違誤,未造成被告東森公司多請款9,000元之結果。

言之,原告所稱9,000元金額之刷退款與重新請款數間短少1筆,係因第四筆商品訂單後續並無成功交易,被告東森公司更未向銀行請款,何來退款之後續處置?⑸綜上,針對第1次下訂,被告東森公司已按實際請款金額刷退5筆9,000元,被告東森公司與原告就標的商品依雙方合意之價額,成立買賣關係,既非無法律上原因,更未溢領9,000元之價金;

反觀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究竟有何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原告均未能指明並為舉證。

職此,原告有關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乙節,亦屬無據。

(三)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上開返還不得利9,000元有理由,原告稱訴訟過程因曠廢時日使其影響工作與精神耗弱,故請求被告東森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元整,此係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原告主張被告東森公司請求返還價金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若請求標的係精神慰撫金,亦未見原告舉證被告東森公司到底係侵害原告何樣之人格權或身份權。

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27日透過被告東森公司電話行銷專員即被告簡子涵購買系爭七筆商品之事實,被告所自認,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七筆商品之東森價每筆9,000元,經原告向被告簡子涵言明以東森幣折價,雙方合意之系爭訂單價款總金額為58,500元,且原告已言明以信用卡分6期方式支付,惟108年8月3日發現被分24期,經原告聯絡被告簡子涵,被告簡子函於108年8月7日同意配合更改期數,詎108年8月25日原告發現被告東森公司分期24期部分向聯邦銀行請款6筆各9,000元,只退款5筆各9,000元,造成多請款9,000元1筆,總請款金額為63,000元,亦超出雙方約定之系爭訂單價款總金額58,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森公司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東森公司以前詞置辯,查:⑴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七筆商品所成立之系爭訂單已合意價款總金額為58,500元乙節,業據提出原告於被告東森公司購物平台下載之108年6月27日訂單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該訂單明細之真正,而觀以被告東森公司於該訂單明細所記載之系爭七筆商品,每筆東森價9,000元,其中六筆小計各9,000元,一筆小計4,500元,總金額58,500元之情,並參以被告東森公司於另案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93號案卷)所提原告與被告簡子涵間108年6月27日電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簡子涵:現在7斤是63,000呀,對呀!」、「原告:好,我現在就跟你講那7斤我要買但是你再想辦法等到什麼時候最優惠,反正就是要拿7斤...我上次買那麼多4萬多塊不是有10%東森幣嗎?...那就下來先幫我買,你先幫我預留一組,下來幫我買...那個什麼東森幣上次來講4萬多塊,東森幣有沒有4千多塊...」、「被告簡子涵:我看一下,姐它現在能夠折的話,這一組我幫你問了,就算東森幣也只能折2%而已」、「原告:好!你趕快幫我留一組就對了啦!我要趕快算一下看用那一組就對了!那個什麼...那個什麼!那個東森幣還可以折扣什麼,快幫我爭取啦!好好好」、「被告簡子涵:知道」,此有該刑事偵查卷可稽,足見原告於108年6月27日係對被告簡子涵表示欲以東森幣折價後之優惠價格購買原訂價共63,000元之系爭七筆商品,並經被告簡子涵同意,嗣經原告自被告東森公司購物平台下載系爭訂單明細確認系爭七筆商品之價款總價金為58,500元,兩造已成立由原告以58,500元購買系爭七筆商品之系爭訂單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訂單明細係因原告提供之二張聯邦銀行信用卡(其一末四碼為「8905」號、其二末四碼為「3303」號),系爭七筆商品中六筆均使用「8905」號信用卡,各刷卡9,000元取得授權過卡成功,一筆則分別使用二張信用卡支付各4500元,其中使用「3303」號信用卡因授權失敗而未成功過卡,基於訂單系統僅會顯示信用卡刷卡之金額即58,500元(計算式:商品總價63,000元-未成功過卡授權金額4,500元),與實際標的商品63,000元間短少4,50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使用東森幣折價云云,並提出其銷售後台系統畫面為證,然此僅屬被告東森公司內部作業的問題,被告東森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雙方成立系爭訂單買賣契約後曾通知原告該購物平台上之系爭訂單明細所示總金額係因刷卡未過所致有短少之情,自難認原告有同意以63,000元購買系爭七筆商品。

至被告東森公司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所提原告與被告簡子涵間108年7月22日、7月30日電話錄音內容,被告簡子涵於向原告推銷其他產品時,原告雖曾提及「我上次不是買那個什麼不是買多少嗎?六萬多,六萬三」、「六萬三那個部分啊」,然參以原告與被告簡子涵間前揭108年6月27日電話錄音內容,被告簡子涵初始即係以「7斤63,000」向原告推銷系爭七筆商品,則所謂「六萬三」或僅屬原告與被告簡子涵間用以表示系爭七筆商品之代稱,尚難憑為有利被告抗辯之認定。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訂單價款總金額為58,500元,已言明以信用卡分6期方式支付,嗣發現被分為24期,經原告聯絡被告簡子涵,被告簡子函同意配合更改期數,詎原告發現被告東森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分期24期請款6筆各9,000元,8月23日只退款5筆各9,000元,造成多請款9,000元1筆,且總請款金額為63,000元,被告東森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乙節,固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未出帳單消費明細及聯邦銀行109年11月6日(109)聯信卡字第24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前開聯邦銀行函文所記載被告東森公司於108年7月12日以原告之信用卡申請授權7筆總金額58,500元,請款6筆金額共54,000元,同年8月22日再以原告之信用卡申請授權及請款6筆金額共54,000元,並於同日退款5筆,總金額共45,000元等情,可知被告東森公司前後共向聯邦銀行請款12筆共108,000元,退款5筆共45,000元,而實際取得款項為63,000元,並參以前開刑事偵查卷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49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所謂申請授權係指商店取得消費者授權,使用消費者信用卡刷卡,請款則係指商店向銀行請領之款項,本案東森得易購公司並未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聯邦商業銀行『請款』,但有以該信用卡刷卡4,500元,因當時未成功授權,故無法向銀行請款該4,500元,無法請款的原因很多,例如刷卡額度已滿,上開函覆內容因告訴人係來函詢問『是否有轉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次請款』,因其僅針對『請款』部分詢問,故未針對『申請授權』回覆,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證」等情,足徵被告東森公司辯稱系爭七筆商品之第一次訂單中第四筆商品訂單因二張信用卡中「3303」號信用卡授權失敗,無法刷足9,000元而未請款,第2次下單(即更改分期24期為6期)之第一筆商品訂單因已於第1次下單完成付款及配送,故未再請款,剩餘六筆商品訂單則改以6期分期付款方式重新刷卡請款,另取消刷退第1次訂單之五筆各9,000元訂單等語,洵堪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東森公司受有多請款1筆9,000元之不當得利,並無可採,惟被告東森公司就系爭七筆商品之價款總金額向聯邦銀行領得款項共63,000元,既逾兩造所約定系爭訂單價款總金額58,500元,自受有4,5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東森公司返還4,500元,則屬有據。

(三)又原告以同前事由主張被告簡子涵及東森公司有交易不誠實之故意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所受精神上損害10,000元云云,查,本件係因被告簡子涵與被告東森公司間之內部作業問題所衍生系爭訂單價款總金額有差異及分期付款期數更改之爭議,已如前述,被告東森公司雖因此向原告逾收交易價款4,500元,亦難認係屬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再者,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受侵害之權利乃屬財產權,亦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損害之要件。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東森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訂單所逾收價款4,500元之不當得利,非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請求自108 年8 月23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未舉證被告東森公司曾於當時受合法催告之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東森公司給付自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森公司給付4,500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東森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東森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東森公司負擔23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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