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2032,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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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紀憲宗
被 告 吳昆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向被告所屬日產汽車中和所購買全新轎車(下稱系爭車輛)乙台,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13日出廠,被告為提前領取績效獎金向監理所領牌後放置倉庫並未使用。
110年07月23日原告行車時,空調失去功能,經送日產旗下所屬萬華修護廠檢修,原因為放置倉庫已有1年9個月之久,冷媒久未循環流動,而腐蝕蒸發器造成冷媒流失,空調失能,修理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嗣原告依被告簽屬之保證書及交車確認文件第五條向被告爭取保固權益。
然被告拒絕保固賠償,並言新車3年保證期間僅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系爭車輛已經超過保固期。
原告自108年05月27日交車日起,至110年07月23日發生故障日,僅使用2年2個月,應在保固期限内。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出賣人是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汽車公司),前一個登記名義人是其他員工名字、不是被告,被告只是本件的業務,幫公司賣車,保固也是應由公司處理。
有告知原告這是領牌車,交車時已經是一年半,原告又開了兩年才發生車輛問題。
保固也不是被告來提供服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為何,除立有書面得以其上所載之當事人加以判斷外,倘有疑問時,即應以雙方合意之對象、客觀之事實予以實質審查。
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負保證之責任云云,但依原告所提出之交車確認表上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而被告僅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亦僅係於業務代表欄簽名;
被告所出據之保證書亦記載:「依據裕信汽車公司訂購合約編號...」等語,則依此等客觀上之事實,系爭車輛隻買賣契約應系成立於原告與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被告應非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買賣契約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之事實,可以認定。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而訴請損害賠償,其主張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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