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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胡能超
被 告 施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被告於原租期期滿日即110年11月30日,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故兩造間再次於同年12月4日簽訂搬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於同年12月8日前搬移系爭房屋,倘逾期以每日1,000元計算租金,惟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始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共積欠租金4,000元;
又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壞系爭房屋冰箱冷凍庫內門,屋內髒亂不堪,原告為此另支出系爭房屋清潔費4,000元、冰箱冷凍庫修復費用2,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節本、系爭協議、清潔費用收據、系爭房屋屋內冰箱冷凍庫內門損壞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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