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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謝宜均
訴訟代理人 李元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金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及提出理由二所示事項並附繕本,同時依訴之聲明記載之金額,依附錄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未繳納裁判費,另無具體之陳述(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被告之侵權行為即破壞行為為何?)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所有權人之證明及請求金額明細表暨證據等),致不知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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