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2205,2023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蓮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永沛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主張原告負有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之責,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違約金、損害賠償,核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爭議而生,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係與本訴相牽連,故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及反訴被告之答辯: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租約),其後兩造逐年續約,租期至111年1月31日為止,租金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告均係於每年租期開始時一次付清全年租金,押租金金額則為18,000元,均經被告簽收。

⒉嗣原告於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111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故無法續租,請被告擇日前來系爭房屋當場進行點交,惟被告以繁忙無暇為由,請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置於被告指定之位置即可。

詎被告隨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將返還押租金返還原告,迭經原告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溝通無果。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原告對於系爭租約至108年1月31日屆滿後未再續約,自111年2月1日起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不爭執。

但系爭租約第12條第1、2項之約定,原係供定期租約使用,在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存在所謂「提前」終止租約之概念,此觀諸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甚明;

且同條第3項但書僅對出租人課以一定期間前先期通知之義務,對承租人則無此限制,故系爭租約第12條性質上不能延續適用於不定期租賃契約。

⒉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已明文記載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此為內政部為保障承租人所為之禁止規定,被告卻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記載「貳」個月租金額,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約定違反禁止規定,自始無效。

⒊被告主張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曾向原告表示伊容易過敏、氣喘,故原告不得於系爭房屋飼養寵物乙節,原告否認。

倘若被告認為此為租賃契約成立重要之點,自應以特別約定條款載明於租賃契約書上,既未載明於契約書上,自始並未構成系爭租賃契約之一部,而無原告不得飼養寵物之約定,被告稱原告違反約定,私自飼養寵物云云,要屬無稽。

⒋訴外人吳秉諺係原告之前男友,因兩人交往期間,訴外人吳秉諺較常前來系爭房屋找原告,並非被告所稱轉租或供訴外人吳秉諺使用。

⒌原告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係因原告某次外出時不慎將隨身包包遺失,系爭房屋大門門鎖鑰匙亦在其中,經請鎖匠前來開鎖,本欲重打鑰匙,惟鎖匠告知:此種門鎖特殊,無法在無鑰匙可供複製之情況打出鑰匙,只能換鎖。

原告無奈,只得請鎖匠將原有門鎖移除換新,因原告認為換鎖係出於自己不慎遺失包包及鑰匙所致,決意自行負擔費用,故未告知被告,嗣原告於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時,亦已將新鎖之所有權及全部鑰匙均移轉並交付被告,被告並無損害可言。

㈢對於反訴原告之主張則以下列陳述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屋內髒亂部分,因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4年,每年2月1日將當年度整年租金一次性給付反訴原告,從未拖欠,反訴原告亦無不滿之處,係因反訴被告於111年1月間突遭事故,經濟上無力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才會突然決定不再續租,且當時反訴被告一方面要上班工作,還要打包整理私人物品準備搬離,實在沒有足夠時間清潔打掃房屋,故反訴被告曾向反訴原告表示清潔打掃部分請反訴原告雇人處理,反訴被告願意負擔合理費用,然反訴原告先是向反訴被告表示請人清理系爭房屋花費6,000元,隨後即以各種不合理理由將押租金全數扣除,拒不返還,反訴被告自難以接受。

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23日即曾親至系爭房屋檢視,並向反訴被告索取系爭房屋鑰匙及租約紙本,倘若系爭房屋果如照片所示,反訴原告必定當場發作,豈會在日後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才提及此事?被證五所示地面照片,是從傢俱下平日不易清理的死角中清出,此在一般家庭亦是常有之事。

⒉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主張「沙發、椅子有寵物爪痕」。

反訴原告應先證明被證五第3頁4張照片中左上、左上之沙發在交付反訴被告前之原狀並非如此,方能證明其有損害發生。

何況,皮面破洞並非必然為寵物所抓破,反訴原告既主張沙發有寵物爪痕,自應證明該破洞確係動物抓破之事實。

至於被證五第3頁右下照片中之椅子,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23日至系爭房屋檢視時,即向反訴被告表示並非伊所有之物,要求反訴被告丟棄,因此反訴被告於當日即已按反訴原告指示辦理,如今反訴原告竟然以此向反訴被告求償。

反訴原告應再提出照片中椅子現在仍存在之證據。

⒊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住張「許多傢俱、櫃體、廚具毀損」。

反訴原告應先證明該等屋內設施在交付反訴被告前之原狀並非如此,方能證明其有損害發生。

該等屋內設施、傢俱,於反訴被告107年2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時就已非全新狀態,難道反訴原告以為傢俱經過多年使用後還能長保如新、萬年不壞?以被證六第1頁上半部兩張照片所示櫥櫃及第2頁上半部照片所示椅子而言,從其結構上就可明顯看出係以不甚牢固之方式拼裝而成;

其損壞之情形也是結構上脫落分離而非人為故意破壞,足見係因使用年久自然耗損所致,本就屬於出租人應擔之正常出租成本,並非可歸責反訴被告之情形。

被證六第1頁下半部兩張照片,係木製床具之床腳有受潮情形,亦為日常拖地清潔所難免;

第2頁廚具更是明顯使用年久所留下的老舊痕跡,何來反訴原告所宣稱毀損?第3至5頁的櫥櫃底部表皮捲起、破損亦同,根本不是人為故意破壞所致,反訴原告應先證明其在將該床具交付反訴被告前之原狀如何之外,更應省思一下為何可認為傢俱可永保如新、萬年不壞?⒋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主張「牆面、冷氣機、浴廁冷暖風機燻黃」。

反訴原告應先證明該等屋內設施在交付反訴被告前之原狀並非如此,方能證明其有損害發生。

何況,牆面、家電上的塑膠部品發黃乃是生活上的常態,以「牆面變黃原因」為關鍵字在Google網站上搜尋,即可發現牆面發黃主要原因為水氣,一是乳膠漆屬水性材料,在空氣中容易與水氣發生氧化反應,時間長了就會發生變化,二是牆內管線漏水造成在縫隙中存在水氣,且極為常見,系爭房屋並非特例。

另以「塑膠變黃原因」為關鍵字在Google網站上搜尋,亦可發現家電塑膠部品變黃是因為塑膠本身的性質,受陽光中紫外線影響所致,並非人為造成。

⒌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底,花費3,500元委請清潔人員進行基本清潔暨異味處理,然因系爭房屋極其髒亂,縱使清潔人員已清潔一整天,仍未能完全打掃乾淨」。

系爭房屋只是一間小套房,空間並不大,倘若反訴原告主張為真,整個房間應是被雜物、垃圾塞爆、寸步難行之狀態,但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23日至系爭房屋檢視時行動自如,四處檢視傢俱設備毫無困難。

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被證八收據之真正。

⒍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再次花費22,000元委請訴外人冠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琦公司)進行室內打掃清潔暨全室油漆粉刷」。

反訴原告應先證明該等牆面在交付反訴被告前之原狀並非如此,方能證明其有損害發生。

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反訴原告本就並未重新粉刷牆面,經年累月,自然顯得陳舊泛黃。

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被證九收據之真正。

⒎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亦同時委請訴外人冠琦公司進行浴廁冷暖風機拆除與更換,而另花費22,000元」。

反訴原告應先證明該浴廁冷暖風機在交付反訴被告前之原狀並非如此,方能證明其有損害發生。

該浴廁冷暖風機是在109年7、8月間自然損壞即更換,並非被證十收據所示日期。

被證十收據實係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偽造文書。

三、被告答辯及反訴原告之主張:㈠被告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前於107年2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且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係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8,000元,押租金為18,000元,且原告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再者,原告於改裝系爭房屋之設施前,應經被告之同意,否則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如原告欲終止租約,應提前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若原告未先期通知即逕行終止,則應賠償被告二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此外,除系爭租約之約定外,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尚曾向原告表示被告容易過敏、氣喘,故原告不得於系爭房屋飼養寵物。

嗣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原告與被告均未表明不再續租,反而由原告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由被告繼續按年一次性地收取租金,是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系爭租約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⒉111年1月14日,被告忽收受系爭房屋管理中心寄發之簡訊稱:「您好,你的房客要搬家是否有通知妳」,此時被告驚覺,原告似欲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便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詢問原告,始得知原告確欲終止系爭租約。

爾後,原告與被告約定於111年1月23日點交,豈料,被告點交系爭房屋時,竟發現原告似將系爭房屋轉租或供訴外人吳秉諺使用,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便自行更換系爭房屋大門之門鎖,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此外,系爭房屋內發現寵物飼料、爪痕,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違反約定,私自飼養寵物,甚且,被告仔細檢查後更發現,系爭房屋除地板髒亂,且吸附嚴重異味,需交由清潔公司清潔以外,傢俱、櫃體、廚具等,亦均有損壞與異味,尤甚者,原告似有違反系爭房屋社區規約,而於室內抽菸,導致多處牆面、冷氣機、浴廁冷暖風機燻黃,故被告僅能再委請師傅對全室牆面油漆粉刷,並更新浴廁冷暖風機。

⒊職是,原告因未先期告知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被告2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即36,000元。

且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系爭房屋暨附屬設備有多處損壞,依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之規定,應給付被告47,500元之損害賠償(詳下述),是原告因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至少為83,500元(計算式:36,000+47,500=83,500)。

⒋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押租金係用以擔保承租人即原告履行系爭租約債務,如原告有債務不履行而應賠償被告之損害,此時將與原告給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以,既原告主張其僅給付被告18,000元之押租金,且此數額遠小於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83,500元,則彼此抵充後,押租金已無餘額,此時被告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至臻明確。

⒌退步而言,縱使鈞院認原告所負擔之違約金、損害賠償,不與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果,然押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係原告與被告間互負之債務,且給付種類同係金錢之給付,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能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行使抵銷權。

押租金18,000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歸於消滅,故被告當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㈡反訴原告主張:⒈系爭租約租期於108年1月31日屆滿時,兩造均未曾向對方表明不再續租,亦未另訂新約,而由反訴被告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由反訴原告繼續按年一次性地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系爭租約係以不定期限繼續之契約。

⒉111年1月14日反訴原告收受系爭房屋管理中心寄發之簡訊後,旋即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詢問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此時始告知反訴原告,其欲於111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然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已約定倘若一方欲終止系爭租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若未先期通知他方者,應賠償他方2個月租金額即36,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8,000×2=36,000)。

是以,倘若反訴被告欲於111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至遲應於110年12月31日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反訴原告,如未先期通知,則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36,000元之違約金。

而反訴被告係於111年1月14日始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6,000元之違約金。

⒊反訴被告為承租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系爭房屋暨附屬設備,且反訴被告應依彼此間約定與系爭房屋之性質,使用系爭房屋。

豈料,反訴被告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未依約定,逕自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抽煙,導致系爭房屋內地板髒亂、異味嚴重,且沙發、椅子均有寵物抓痕(詳被證五),並有許多傢俱、櫃體、廚具毀損(詳被證六),及牆面、冷氣機、浴廁冷暖風機燻黃(詳被證七)等損害,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184條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反訴原告為回復原狀,僅能先於111年1月底,花費3,500元委請一名清潔人員,進行基本清潔暨異味處理(被證八),然而,系爭房屋因極其髒亂,縱使清潔人員已清潔一整天,仍未能完全打掃乾淨,且系爭房屋內之異味仍然留存,此後,反訴原告及其配偶仍多次自行進行細部清潔,豈料,系爭房屋內部之髒亂與異味,要非一般清潔方式得以處理,反訴原告僅能委請冠琦公司評估相關解決方法,經專業評估後,冠琦公司建議反訴原告再次進行全室打掃清潔及全室油漆粉刷,故反訴原告再次花費22,000元委請冠琦公司進行全室打掃清潔,並進行全室油漆粉刷(被證九)。

最後,因浴廁冷暖風機燻黃,且有大量菸垢,並以影響浴廁冷暖風機之正常使用功能,是反訴原告亦同時委請冠琦公司拆除及更換浴廁冷暖風機,而另花費22,000元(被證十)。

職是,反訴原告針對系爭房屋室內髒亂與異味、牆面燻黃及浴廁冷暖風機燻黃與功能異常等部分,業已支出47,500元(計算式:3,500+22,000+22,000=47,500)之修補、回復原狀費用,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⒌綜上,反訴被告未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反訴原告欲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個月租金額即36,000元之違約金;

此外,反訴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暨附屬設備有損害,依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47,500元,合計為83,500元,經以押租金18,000元為抵充或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5,500元(計算式:83,500-18,000=65,500)。

為此,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10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500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8,000元,原告即反訴被告並交付押租金18,000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嗣前開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未簽訂新約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將於111年1月31日終止租約,兩造並於111年1月23日點交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先期通知義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3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租約第12條約明「(一)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

(二)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貳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是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先期通知義務之前提為「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而查,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係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前,雙方不得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自無先期通知義務條款適用之可能。

⒉又系爭租約於原租賃契約屆滿後,經承租人即反訴被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即反訴原告並未表示反對,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就終止契約乙節另有約定,得以排除民法規定,則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兩造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⒊又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反訴被告業於111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契約,兩造並於111年1月23日完成點交,則反訴被告業就終止契約乙事先期通知,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7,5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系爭房屋暨所屬設備毀損,則反訴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的具體內容及程度為何、回復前後系爭房屋狀況如何、暨反訴被告就何部分並未回復原狀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被證五、六、七之系爭房屋屋況照片、被證八套房清潔收據、被證九冠琦公司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證十冠琦公司請款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證十二至十七由原房客所提供之退房時屋況照片、對話紀錄及聲明書為證,惟反訴被告業就被證九至十、被證十二至十七之形式真正提出爭執。

況前開證據資料縱然為真,前開被證五至七之系爭房屋屋況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23日交屋後之屋況(手機顯示拍攝時間為111年2月12日、13日),被證八至十則係反訴原告因清潔及更換浴廁冷暖風機而支出之費用,被證十二至十七則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107年間前房客退房時之屋況,然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被證五至七已非交屋當時之屋況照片,且反訴被告自107年2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至111年1月31日止,已使用4年,一般房屋及附屬設備於正常使用情形下亦有自然耗損之狀況,反訴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於租賃期間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嫌無據,自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8,000元,有無理由?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並於111年1月23日完成點交,又反訴原告所提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000元,自屬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支付命令係於111年3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經10日即111年3月26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10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5,500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本、反訴均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本、反訴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各1,000元,本訴部分由被告負擔,反訴部分則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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