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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沈廖碧珠
被 告 劉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3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慶樂街自中央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慶樂街25號與員仁公園旁之公園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著員仁公園旁之公園通道往慶樂街方向直行,於穿越該路口欲停放機車時,原告之系爭B車右後側遭到被告之系爭A車追撞,致原告倒地受傷就醫,受有右足第二/三/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又原告當時所騎乘之系爭B車前輪已通過慶街的路面抵達對面公園通道內時,系爭B車右後側遭被告之機車撞擊,系爭B車之車身已通過慶樂街,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過失。
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35 元(土城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共4,596元、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共9,439元),⑵就醫交通費用850 元,⑶薪資損失18,000元(係從事家庭代工,每月工資6,000元,不能工作3 月共18,000元),⑷精神慰撫金20,000 元:原告因受本件事故,致受有右足第二/三/四掌骨骨折之嚴重傷害,歷經多次門診及住院治療,就醫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顧,然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對原告之傷害不聞不問,原告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且原告亦負擔家庭之生計,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之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傷,其身心所受煎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元。
(二)爰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52,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當時原告是騎乘系爭機車從慶樂街公園通道要到對面的公園通道,但是該公園有立禁止機踏車進入的告示牌,公園通道本來就禁止騎機車,原告卻違反規定,所以造成車禍,且本件事故已送鑑定2次,被告都沒有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原告於警詢所陳稱:我由慶樂街25號旁公園巷子要穿越至對面公園時,我看路上沒車,我穿越時對方撞擊我的右後車尾,我就跌倒了。
...現場有移動,路人幫我扶的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所陳稱:我當时駕駛NFD-7290號普重機由慶樂街往中華路方向直行於一般車道,直行要經過慶樂街公園通道時對方突然從公園內騎車出來要穿越慶樂街到對面公園,我看到後有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約2公尺等語,又原告所駛出之公園通道禁止機踏車進入,亦有被告所提現場告示牌照片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且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位置及道路型態非屬交岔路口,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系爭B車自慶樂街25號旁公園內通道駛出慶樂街欲穿越道路至對面公園時,疏未注意其左右之慶樂街上有無前來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自駛越,致於慶樂街上行駛前來之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發現後閃煞不及,碰撞系爭B車而倒地,此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後所是認:「一、沈廖碧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劉詩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筆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651827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云云,要無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其所騎乘系爭B車已通過慶樂街,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B車右後側云云,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所騎乘系爭B車之車身已通過慶樂街之柏油路面而遭碰撞,然原告係自路旁突然起駛穿越慶樂街之情,已如前述,衡以慶樂街之道路寬度僅有4.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自難認原告之閃煞不及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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