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劉鴻信
被 告 陳祐德
法定代理人 詹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撞擊原告停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工資6,700元、零件17,3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錕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認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車輛毀損之損害,並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4,000元(工資6,700元、零件17,300元),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又10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6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7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761元(計算式:2,061+6,700=8,76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其中被告應負擔3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00×0.536=9,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00-9,273=8,027第2年折舊值 8,027×0.536=4,3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27-4,302=3,725
第3年折舊值 3,725×0.536×(10/12)=1,6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25-1,664=2,06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