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2281,2022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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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281號
原 告 李學奕

被 告 黃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17日,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A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往中和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路段與縣民大道三段路口時,欲行右轉至縣民大道三段,斯時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於左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適時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B車)行經該處,方向直行,二者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本件汽車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本件B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6,950元。

二、本件爭點為1.原告得否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2.若可,數額為多少?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坦承確實有與原告發生車禍,且亦表示對於有「右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方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無意見,堪認被告確實因騎乘本件A車時有上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本件B車發生碰撞而致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害,原告依法即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930元:1、本件於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修理費用太高,且本院亦曉諭原告本件車損應予折舊時,原告陳稱:發生車禍當年3月份(即110年3月),我全車都有整新、零件都有更換等語,本院隨即諭知原告應補正110年3月時的修車明細(本院卷第79-80頁)。

然原告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修車明細,日期為110年6月18日(本院卷第87頁),與原告於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言明顯不同,經本院訊問原告時間不同的原因時,原告陳稱:日期是我跟車行老闆講的,他就開在本件事發之前等語(本院卷第83頁),依原告所述之內容,該估價單之日期,係可由原告任意指定,則此開證據,本院認為已經毫無公正、客觀性可言,故本院無從採信原告所述,故關於原告曾經於110年3月整新全車乙節,尚難逕予認定為真實。

2、又關於車皮、貼紙之費用,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日期為110年12月27日,然原告所有之本件B車,是否確實有貼如本院卷第15頁所載品項之車皮、貼紙,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件B車是否因本次車禍而受有本院卷第15頁所載品項之車皮、貼紙的損害,亦屬不明,尚難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實。

3、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B車受撞擊之點位為車頭,且撞擊時雙方均行進中而非靜止不動,且撞擊後,本件B車亦有倒地(本院卷第49、50、53、60頁),因而原告需要修繕本件B車乙節,核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且依原告所提出的機車估價單(本院卷第17頁),其上所載之品項亦無偏離常情之處,應可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修理費用。

4、修復本件B車的費用應該予以折舊,折舊後金額為2,930元,說明如下: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B車所需要的修復費用為29,300元(均為零件費用,詳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本件機車實際使用年數為已經超過7年(詳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之行照),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930元為限(計算式:29,300元×1/10=2,93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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