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2317,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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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皇普大道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旨龍
訴訟代理人 張東宏
被 告 吉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皇普大道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區○○路00○00號六樓之一之建築物,C區停車場第038車位,惟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768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迄今仍未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已到期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第一項中所提無積欠費用紀錄,所繳金額已提列106年12月份收費日報及開列收據。
房屋管理費自107年1月起,車位清潔費自106年11月起,及無任何繳費記錄及繳費收據(紅聯)可提出證明。
2.被告第二項中所提遷居時委由其妹吉玉珊代理,事實並非如被告所言有通知管委會所謂代理人,請貴院可傳問吉玉
珊即可證明。
3.被告第三項中所提及委託賣屋後獲得680萬元,不可能積欠此小額管理費一事。管理中心總幹事於住商房屋仲介李
小萍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委任時,即拜託仲介告知屋主吉玉
珍有欠管理費一事,並開列繳費通知單(白聯)請屋主
過戶前先來繳清,請貴院傳問住商房屋李小萍即可證明。
4.被告第四項指控以少報多,惡意敲詐勒索之嫌,仍舊請被告提出已繳費證明(收據),其餘攻擊謾罵字眼總幹事
可先保留法律權利待後續再訟。
5.被告第五項、第六項指控已曲解公寓大樓法及皇普大道東社區規約內容精神,以斷水斷電來比擬更不能類比。停止
計算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至108年12月止,係以新承接所有權人過戶日起(109年1月1日)停止累積,不懂被告何種舉例與解釋。
6.債務人第七項所云其地位聲望如何如何,管委會予以尊重並不與置評。
4.被告第八項辯解已繳多少及超過二年不能主張等等,又與被告前項敘訴未有欠費一式矛盾,且107年與108年間有試圖聯絡被告均未果,詢問其妹吉玉珊,被告當時遠赴中國
大陸,均未能盡速結清該二筆欠費。管理委員會基於社區
日常維護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義務與權利公平,懇請被告
盡速繳清所積欠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居住『皇普大道東』大廈,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前後長達『25年』的期間,從來就沒有積欠過任何管理費用的記錄。
(二)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的期間,因遷移到附近;
中和區大勇街25巷15弄19號2樓居住,搬遷時有將詳細住址、電話,抄寫給『管理委員會』,同時交代『管
理委員會』,被告出國或有急事;
可通知59之20號6F之1住戶(即被告原居住的正門對面),就是被告妹妹『吉玉
珊』所居住的房屋,聯繫非常方便。
(三)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將房屋出售給第三者,房屋售價680萬元,當然不可能故意積欠小額度的『管理費』用應可認同。
(四)被告於107年之間;
有繳納停車費和管理費合計17,040元,現場有女兒『蔣佩容』在場,類此事實;顯然有『以少
報多』惡意敲詐勒索之嫌。
(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積欠應繳納的各項費用『超過2期』,不付者可訴請強制執行,而『支付命令
』第3頁記載;
積欠管理費日期有『2年多』換算結果是『24期』以上不繳管理費,如果積欠『2 年 24期』的高額度費用;不論是『電力公司』或『自來水公司』都會斷水
斷電,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尤其事1r管理委員會』更不可能長期間內,都不加以催討。此外被告妹妹吉玉珊住在
6樓之1房屋,方便聯絡卻故意不聯繫,再編造『債務人』出國期間,採取郵局『掛號』沒人收取,來作為敲詐勒索
的藉口,當然荒謬離譜、違背邏輯和常理。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與事理有違、與認定事實不符、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理論和法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六)積欠管理費2年多的長期間內,為何『管理委員會』從不催繳,直到『債務人』搬走『2年多』之後;才突然詐稱
積欠管理費,基於積欠管理費符年限是106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而債務人賣房子的日期是109年5月25日 ,如果支付命令所積欠的費用正確,為何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5月25日的管理費、停車位等費用,均不必繳納,由此事實足可證明『管理委員會』虛構『管理費』的事
實千真萬確,。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管理委員會)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
(七)被告現任職於『國際同濟會』北區陽明山會『會長』,曾任職台灣藝術經理人協會的『理事』和『秘書長』,中華
影視藝能交流發展協會『副理事長』,孫文主義力行黨『
秘書長』…等等職務,基於被告需要維持各界良好的聲譽
著想,當然不會為了逃避區區4萬多元的管理費來身敗名
裂。
(八)法院『支付命令』記載;
積欠『管理費』的額度是46768元,而被告確實繳納了17000元的『車位、管理費』,基於雙方所正爭論的是管理費『以少報多』的債務糾紛,如
果被告沒有繳納17000元的費用,當然不會無中生有憑空誣陷,基於超越『2年』後,才追討欠費的事實,其『過
失』的罪責是在於『皇普大道東』大廈管理委員會,而不
是被告應可認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必要時,除命令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推事得自行或
命書記關調查之。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條:執行法院對於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
更正之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管理費繳納通知單、停車管理清潔費繳納通知單、吉玉珍繳費收據及社區日報表、
登記、社區規約管理經費收取目的及欠費催收說明、吉玉
珍欠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不否認106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中和區景平路59之20號六樓之一之建築物,C區停車場第038車位之所有權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
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本應有舉證之責
任,然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然抗
辯業已清償,並為原告所否認者,即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
事實為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自106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4676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為原
告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需繳納管理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所抗辯
前已繳納管理費之情,應為舉證之責,先予敘明。次查,
被告抗辯有繳納了17000元管理費,惟查被告就已經繳納前開管理費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抗辯其已繳納17000元之管理費,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繳納106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46768元,且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業敘述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6768元,即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自106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的期間,因遷移到中和區大勇街25巷15弄19號2樓居住,搬遷時有將詳細住址、電話,抄寫給『管理委員會』,同時交代『管理委員會』,被告出國或有急事;
可通知59之20號6F之1住戶(即被告原居住的正門對面)即被告妹妹吉玉珊所云
云,惟遭原告否認,並稱107年與108年間有試圖聯絡被告均未果,詢問其妹吉玉珊,其稱被告當時遠赴中國大陸等
語,是原告雖有告知被告妹妹吉玉珊,被告有積欠管理費
未繳之情事,然被告妹妹吉玉珊亦無代被告處理該事宜,
故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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