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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目鏡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龍
訴訟代理人 詹國輝
原 告 李秀麟
被 告 何坤霖
法定代理人 何居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敏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目鏡自動化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李秀麟所駕駛、原告目鏡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目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成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成陽公司)預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67元(含工資7,600元、零件7,467元)。
原告李秀麟預估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將因而支出交通費用4,100元,且因前開事故原告李秀麟需跟公司請假,受有薪資上之損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麟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目鏡公司1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李秀麟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槽化線上,應也有肇事責任,且原告目鏡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顯示很多都是更新零件,被告認為維修即可,應無更換零件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成陽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原告目鏡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害,則原告目鏡公司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本件原告所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⒈車損費用: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067元(含工資7,600元、零件7,467元),有成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1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47元為限(計算式:7,467元×1/10=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7,600元,共8,347元,即為原告目鏡公司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明顯車損,復參酌前開估價單修復項目均為後保險桿及葉子板之鈑修、拆裝、烤漆及更換零件,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損傷位置一致,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核屬必要之維修,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無更換零件之必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執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⒉交通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原告李秀麟固主張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時將支出4,100元之交通費等語,然此部分並無實際支出單據,又原告亦未具體化其前開交通費數額之計算根據,或舉證證明其有何預估將損失之利益,故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李秀麟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李秀麟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⑵至原告李秀麟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此部分請求係因其要跟公司請假,受有薪資上損失等語,惟原告李秀麟此部分所請,並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車損費用8,347元。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李秀麟於事故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槽化線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惟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李秀麟為停等紅燈,將系爭車輛暫停在槽化線上,固然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然該部分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結果無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目鏡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故原告目鏡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目鏡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其中被告應負擔3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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