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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林唯傑
陳立果
被 告 楊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號碼MGC-290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時,因被告左偏行疏於注意左後側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明昌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00元(工資3,500元、零件4,2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從後方撞伊,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暨發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楊鳳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直行、左轉車道左轉,逕自由外側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
李明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23905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經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7,700元(工資3,500元、零件4,2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4年7月計,而零件費用4,2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3,5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023元(計算式:523元+3,500元=4,0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3,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0×0.369=1,5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0-1,550=2,650
第2年折舊值 2,650×0.369=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0-978=1,672
第3年折舊值 1,672×0.369=6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2-617=1,055
第4年折舊值 1,055×0.369=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5-389=666
第5年折舊值 666×0.369×(7/12)=143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6-143=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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