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事故當時,因消防隊有車輛欲駛出,須被告倒車讓出位
- ㈡、原告保戶採自動駕駛,並未注意前方路況,自應承擔部分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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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8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陳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易達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2元(工資10,125元、零件6,677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當時,因消防隊有車輛欲駛出,須被告倒車讓出位置,被告觀察後方無車後始緩緩倒車。
約倒車兩三步的距離,但後方突有系爭車輛準備停等紅綠燈,所以被告駕駛的車輛尾端便與系爭車輛之車頭輕微碰撞。
據原告保戶表示,當時車輛係採用自動駕駛,他並未注意前方路況;
被告於事故當場拍攝系爭車輛,車輛並無任何毁損。
㈡、原告保戶採自動駕駛,並未注意前方路況,自應承擔部分事故責任,且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顯未有毁損,毋須有保險桿拆修、塗裝與水箱底座更換等維修需求,原告所提示之財物損失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16,80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6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7105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6,80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又依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6,802元(工資10,125元、零件6,677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被告空言爭執,要無可採。
至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6,677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4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28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0,125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053元(計算式:928元+10,125元=11,053元)。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辯稱原告保戶自動駕駛,並未注意前方路況,故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為靜止狀態,且警方就系爭事故並未發現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何肇事因素,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被告雖主張原告保戶有過失,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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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77×0.369=2,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77-2,464=4,213
第2年折舊值 4,213×0.369=1,5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13-1,555=2,658
第3年折舊值 2,658×0.369=9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8-981=1,677
第4年折舊值 1,677×0.369=6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77-619=1,058
第5年折舊值 1,058×0.369×(4/12)=130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58-130=92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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