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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許晏庭
沈志揚
被 告 蕭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時,因於禁左標誌違規左轉行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亦青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5750元(工資5000元,零件307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應負肇事責任,係原告保戶騎乘系爭車輛來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各等語。
三、經查:㈠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李柏緯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R2-9200號自用小客車沿景平路內側車道左轉往景平路3號方向行駛,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於禁左標誌違規左轉行駛),與訴外人李亦青騎乘系爭車輛沿景平路外側車道直行往新店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肇事責任,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559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357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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