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286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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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8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被 告 鴻昌企業社即謝孟昌

黎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114頁):

㈠、某A於民國110年5月7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為被告鴻昌企業社,下稱本件貨車) ,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八德路口時,因左轉彎行駛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撞擊由訴外人邱旻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 ,造成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

㈡、某A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頁):

㈠、某A是否為被告黎杰龍?

㈡、某A是否為被告鴻昌企業社之受僱人?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提的證據,無法證明某A係被告黎杰龍: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不知道本件貨車的駕駛是誰,前案我們是對訴外人黎兆恩起訴,前案有查到警詢中登記的手機持有人為被告黎杰龍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依原告所述可知,其並不知悉某A是否為被告黎杰龍,而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某A是被告黎杰龍,縱使警詢中登記的手機持有人確實為被告黎杰龍,但我國社會中,申辦手機予父母、兄弟姊妹等其他人使用之狀況在所多有,僅憑手機登記資料,本院難以認定某A確實為被告黎杰龍,故無法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依照原告所提的證據,無法證明某A係被告鴻昌企業社的受僱人:1、實務上雖然對於民法第188條所稱的僱用人責任,多從寬以外觀說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但對於駕駛人的駕駛行為,仍應為僱用人所得預見,即駕駛人要係有權駕駛(例如指非偷竊、無權占有)為前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已陳稱其原先所起訴之對象為訴外人黎兆恩,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去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貨車的駕駛究竟是誰,則本院難以認定某A是何人,因此難以進一步去判斷某A是否為被告鴻昌企業社得以預見會駕駛本件貨車的受僱人。

㈢、依照原告所提的證據,無法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告鴻昌企業社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如前段所述,因本院難以認定某A是何人,因此難以進一步去判斷某A是否為被告鴻昌企業社得以預見會駕駛本件貨車的受僱人,故無從判斷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確係被告鴻昌企業社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四、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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