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3041,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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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許婷婉
訴訟代理人 王銘儀
被 告 張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4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52公里900公尺處輔助車道,過失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自後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王銘儀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以及王銘儀支出之交通費5,902元、修車期間代步費32,500元與王銘儀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5,175元,扣除被告已賠償5,000元,尚應賠償73,577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過失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發生自後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王銘儀所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10月14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309853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10月17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207496號(見本院卷第17頁、第61頁至第81頁、第117頁至第124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上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如下:⒈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000元(工資15,000元、零件20,000元),有委修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至系爭事故110年3月25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00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5,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金額為17,000元。

⒉王銘儀之交通費、修車期間代步費、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王銘儀支出之交通費、修車期間代步費及王銘儀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損害賠償權利人為王銘儀,原告並無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之訴訟實施權,此部分之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且無從補正,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⒊扣除被告已賠償金額5,0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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