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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徐章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水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裁判費及該負擔之損害賠償應由被告支付等語,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原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44元,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140元,則上訴人如係對於駁回部分請求廢棄改判,其上訴利益為6,9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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