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1,板小,3282,2023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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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282號
原 告 誠都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言華
被 告 楊雅芳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興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柒元,及被告楊雅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楊淑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同為誠都華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同意更換電梯設備及污水處理工程案,被告即應向原告社區繳納應分攤之電梯更新、污水處理工程案費用新臺幣(下同)20,047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系爭分攤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下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法定代理人鄭言華,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次按區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依規定召集,縱已為決議,該決議仍屬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原告法定代理人鄭言華既未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自不得合法代理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原先於110年4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決議,決議系爭社區更換電梯設備及污水處理工程案,而該會議召集人為訴外人鄭言華,有原告110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

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必須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委,而該次會議召集人為訴外人鄭言華並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該次換電梯設備及污水處理工程案決議無效甚明。

原告自不得以無效決議向被告為請求,更遑論該次會議決議亦未載明電梯更新必要、電梯基金金額及相關分擔方式(如電梯費用多少、每戶分攤多少)等等。

如前所述,曾於前案調解中請求原告提供,原告均未提供,在在顯示,其請求不合法。

㈢訴外人鄭言華暨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沒有組成管理委員會。

自102年4月1日起,訴外人鄭言華即偽造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直至111年1月31日共當了8年10個月的主委,後於111年2月起,改由其配偶訴外人李育宣當了2個月主委。

嗣111年3月26日召開所謂的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次會議主持竟亦訴外人鄭言華,會後沒有公佈簽到薄、委託書,會議記錄僅有訴外人鄭言華自己簽署,且修改系爭社區規約,使其當選為社區主委。

㈣直至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訴外人鄭言華配合候選人用主委身份,召開社區第十二屆第三次區權會,當候選人離開後改為第十二屆臨時會,且遲於111年12月10日才公佈會議記錄,召集人與主席改由連任十屆偽造財務委員阮怡隆(板橋區貴興路62號七樓)來主持,會議記錄也沒有公佈合乎法令的簽到薄、出席委託書及56人的連署書,會議記錄記載有57人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投票追認項目有43人、46人、44人、44人共四項同意?這次召開111年11月19日第十二屆第三次會議(或臨時會),証明從102年4月1日訴外人鄭言華就不具備主委身份,所以改由偽造連任十屆阮怡隆主持這次會議,來追認訴外人鄭言華、阮怡隆所有不法支出、對外所有簽約、用假主委對公務機關發文、修改社區規約的會議。

以上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數額為20,047元之系爭費用尚未繳納,業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同意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4月13日新北板工字第1112039075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12月2日新北板工字第1112083623號函、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0年4月10日及111年11月19日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分攤費用說明文件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分攤費用,有無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又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

準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

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所提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略載:「...三、召集人:阮怡隆。

四、主席:阮怡隆(簽名或蓋章)...」、「五、出席人員:...2.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81人,區分所有權總計100%。

3.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開議額數,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57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70.37%...」、「八、追認事項案由三:請通過電梯更新工程及汙水工程由住戶共同分攤費用。

說明: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委會之職權本來就包含共有及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更換4部電梯工程費用每棟壹佰萬元合計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及汙水水管銜接工程每戶玖仟元合計81戶共收柒拾貳萬玖仟元整...決議:46人同意,照案通過。」

,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顯見系爭社區以於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有關電梯更換及汙水水管工程之費用負擔為決議。

被告既以111年11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由具備召集權人所召集主持會議,即非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為抗辯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復未提出系爭決議有其所指稱之違法之處;

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既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或規約為標準,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不違反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屬當然無效,或經判決撤銷外,在經區分所有權人變更該決議或規約前,不論決議或規約之內容、方式如何,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而對區分所有權人有拘束力存在。

被告自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並未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訟,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爰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應繳納更換電梯及汙水工程之費用,共計20,047元,於法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楊雅芳自111年6月16日起、被告楊淑婷自111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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