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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劉仁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詠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詠耀」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
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黃詠耀」,住居所或營業所欄記載為「中和秀山地區」,惟依原告提出之臉書之聯絡人資訊影本並無記載被告黃詠耀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黃詠耀」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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