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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4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郭川珽
被 告 林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8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文中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57元(零件3,457元,工資34,60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僅能證明原告保車受損之事實,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肇事責任?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惟遭被告否認,而雖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上記載:本案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語,而原告聲請鑑定,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12年7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603號函函覆本院略以「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無法釐清,致無法據予鑑定」等語。
而且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事發當時被告確實未保持安全距離。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汽車不當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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