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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553號
原 告 曹瑜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玉
被 告 林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0時39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與民生路口,見原告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故意,竊取系爭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6,82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動自行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刑確定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電動自行車遭被告竊取後任意棄置,致回復原狀已陷於不能,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且損害額應以系爭電動自行車於被竊取時之市價為準。
㈣系爭電動自行車係於108年8月3日以26,820元購入,有訂購單、統一發票及購買會員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陸運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電動自行車至110年8月24日被竊取時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1月計算,扣除折舊後,系爭電動自行車於被竊取時之價值為5,51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820×0.536=14,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820-14,376=12,444第2年折舊值 12,444×0.536=6,6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44-6,670=5,774第3年折舊值 5,774×0.536×(1/12)=2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74-258=5,5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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