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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6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鍾毅
林莊義
被 告 江宛蓁 原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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