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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6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吳星佑
被 告 洪宗裕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2日晚間8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時,因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范晴惠所有並由訴外人吳俊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23493元(工資6400元、烤漆10883元、零件6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係左後方車身遭撞擊,因此可以認定係被告駕駛跨越雙黃線肇生本件事故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由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看出訴外人吳俊翰駕駛車輛有超線現象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肇事責任。
矧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畫面:2020(即109)年9月12日晚間19時56分6秒許,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前方車輛車號000-0000號,於19時57分29秒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地下停車場開出,被告駕駛車輛係在左側雙黃線內,於19時57分30秒許,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交會,於19時57分30秒許,行車紀錄器鏡頭有震動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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