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708號
原 告 吳松山
訴訟代理人 董浩倫
張新民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晚間23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於新北市樹林區樹林路與俊英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TDA-8659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修護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29700元(其中零件費用14400元,工資15300元),另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10402元,此部分併予請求。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暨駕照、估價單、車廠出具之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